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外历史上都可追溯到其根源,但起初都是作为一项道德规范而存在。《说文解字》中解释道“诚,信也”,“信,诚也”。诚,是先秦儒家的一个重要的伦理学和哲学概念。孟子有云“是故诚者,天之道也”,荀子发挥了“诚”的思想,指出它为“政事之本”,在《礼记•中庸》里,“诚”可以说己经成为礼的核心范畴和人生的最高境界“唯天下至诚,为能尽其性”。“信”的含义与“诚”、“实”相近。从字形上分析,信字从人从言,原指祭祀时对上天和先祖所说的诚实无欺之语。孔子认为,“信”是“仁”的体现,他要求人们“敬事而信”。他说“信则人任焉”,“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可见,诚信的本义就是要诚实、诚恳、守信、有信,反对隐瞒欺诈、反对弄虚作假。中国古代传统伦理视诚信为做人的一种基本品质,是取信于人的良策,是处己立身,成就事业的基石。总之,是人们生活的道德准则。在西方,同样作为人类文明发源地的古希腊、古罗马同样存在着丰富的道德诚信文化。但是,丰富的诚信道德文化在一开始并未转化为法律诚信规则,而仅仅是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道德行为规范,及至古罗马法中“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及诚信诉讼”两种制度出现之后,这种道德领域的规范方才被移植到法律领域,并进而成之为今天法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真正起源。
所以,从渊源上来看,法律诚信实质上源自于道德诚信,法律诚信是道德诚信的法律化,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今天的诚信原则当中,法律与道德是融为一体的。道德诚信是内容和实质,法律诚信是形式和表象,二者互为表里、互相依托,共同维护日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若法律中的诚信原则没有蕴含道德诚信中的伦理内容,则它仅仅是一项空泛硬性的法律规定,势必不会为国民所乐意接受,虽有国家强制力之保障,亦难很好的付诸实施,甚至会变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同样,假设若诚实信用的道德规范没有法律原则为载体与维护,则该道德诚信只能停留在一般道德规范的水平,而无以像今天这样作为一项“帝王原则”,能用来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各种交易,用来规范几乎是社会关系中的各种民事行为,所以,诚信原则是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体,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密切相关。但是,道德规范中的诚实信用与法律规范中的诚实信用毕竟属于两个各自不同的领域,它们之间除存有道德与法律的普遍差别之外,还存有以下区别:
1、两者内涵不尽相同
道德之诚信是个基于德性的非常宽泛的概念,而法律之诚信却是一个契约上的概念。法律规范之中的诚信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道德上的诚信所内含的众多含义。道德规范中的诚信可以指人际交往的准则,也可以指道德修养的个人境界。而法律规范中的诚信更多关注的不在德性领域,它要排除、理清在道德领域中纷繁的诸多价值因素,确立社会关系中相对重要的、更具公共性的价值关系来予以保护。追溯到法律规范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源头一罗马法那里,我们就会发现,诚信的最初的、最基本的含义应该是归之于契约诚信。及至现代,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颁布之后,诚实信用原则终于完全突破了适用于债法领域的局限,被扩展到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其在法律规范中的含义与地位也加以扩充与提高。但是,在其内涵上,与道德规范中的诚实信用之内涵仍是有着极其重大的差别。
2、对二者评判的角度不同
从道德的角度看来,在诚实和信用的关系上,“诚”是“信”的前提,最为根本,宋代学者周敦颐进一步认为“诚”为“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把包括诚实在内的“诚”看作仁、义、礼、智、信这“五常”的基础和各种善行的开端。“诚”主要指主体自我的修养以及个人内在的道德品质,只有人人以诚待人,人人方能信。所以,归根结底,道德规范中的诚信重在主观诚信。法律规范中的诚信亦包括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但法律上的主观诚信常以“善意”表示,但这里的“善意”已蕴含很少的道德评价成分,而是指一种客观的心理状态。它或指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志,或者指行为人由于情势变更发生了不确切的认知,而对他人造成了损害。拉丁文中善意写作“bonafides”,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但法律的运行机制就是规制人的行为,主观诚信的评判只能结合客观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来加以认定,所以对客观诚信的要求与评价,就成为了法律规范所应有的主要内容,由此使得客观诚信成为法律诚信的主要内容。
一、诚信原则对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弥补
民法以个人主义思想为本位,诚实信用以社会秩序价值为本位。诚实信用原则一经引入私法领域后,立即对私法的功能起到了原则极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也逐渐开始借助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不足。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诚信原则,二者紧密联系,这种联系集中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统一调整之上。
民事诉讼本身就是国家以审判权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性判断的诉讼过程。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观点,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必须严格依照公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所进行。但在当事人之间,除了公法外,民事纠纷的私法性质使得有必要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在内在精神上是一脉相承的。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决定了,只有民诉诚信原则得以很好的贯彻,民法诚信原则的精神才能得以很好的落实。“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首先成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信要求,这种诚信要求是从民事实体法上直接转承而来,而非属民事诉讼法上的独创”。民事诉讼程序实乃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近现代的民事法典中还多包含着民事诉讼的内容,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许多法律概念。如诉权、适格当事人、诉讼标的、既判力、证明责任等,都包含有实体的内容。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证明责任。从本质上说,证明责任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因此,单从一个法域,都无法把握它的真谛。
在民事诉讼中始终贯穿着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强制性规范,但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的私法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能动作用还是相当大的,正是民事诉讼这种“公私兼顾”的特性,决定了在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性与可行性。随着公法与私法的趋同趋势的不断加强,公法各其它领域也逐渐开始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其本身的不足,因此,作为在公法的诉讼法领域最终引入诚信用原则成为必然。正如刘荣军教授所言“这既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结合的产物,也是公法与私法之间相互进行‘资源共享’的结果。此外,以道德规范弥补法律规范的欠缺,也进一步的为法律规范自身的广泛适用创造了条件。”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既判力的维护
当前,我国家民事诉讼审级的设置以及上诉权行使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现有法律对上诉权的行使的规定过于宽松,这样容易导致上诉权的滥用,不利于维护一审法院裁判效力,是对既判力的极大破坏。有的当事人抱着拖延诉讼的目的,恶意上诉,滥用上诉权,目的不在赢得官司,仅仅是为了让对方“赢也赢得不舒服”,与一审胜诉方玩“上诉游戏”,欲把对方当事人拖进“诉讼不止、官司缠身”的无底洞里面。这既是对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这种情况的解决方法之一就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对上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既要做到切实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概言之,要在权利保护与限制上找到妥当的平衡点。
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判决确立后,民事纠纷表面上似乎己经圆满解决,但仅仅靠一种外部的强制力来确保判决能得以顺畅执行,显然还不够。最好的方式,莫过于能让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都持有一种能主动接受的态度。这就需要在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之中,一是,法院要依职权及时和有效的疏导诉讼程序,保障程序的公正、公平对话和高效等价值的实现。二是,当事人能得到充分的实现辩论的机会、攻击与防御的机会。可见,在诉讼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和双方当事人都加以限制,使他们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履行审判职权、行使诉讼权利,最终使当事人认为判决的结果是在一种公平、公正的环境中作出的。双方当事人,无论胜诉方还是败诉方,自然都能坦然的接受自己己经“尽力而为”的裁判结果,自觉维护判决的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直接约束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及内容。这种约束的结果是,当事人一方之所以败诉,就有可能是因为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致。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当事人当然就要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表现便是对判决的既判力应予尊重。尤为重要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要求具有广泛性,且每一要求几乎都与一定的裁判结果相关联。这种广泛的关联性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裁判效力维护过程中的不可或缺,并成为诉讼法原则完善过程中的一个功利性依据。
三、诚信原则对现有原则的补充
在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原则所构成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指引下,形成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关系,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但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完美无缺的诉讼结构关系,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也不能称之为一个完美的原则体系。现有民事诉讼法原则,体现了侧重对诉讼公正价值的追求。正如上部分所述,当事人平等原则通过实现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来保障诉讼的公正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则侧重于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自主性和自治性的保障。在当今市场经济极度繁荣的情况下,具体案件情况错综复杂,当事人双方的自身状况也是千差万别,仅靠现有原则体系难以规范诉讼主体的行为,难以避免挂一漏万。这就为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契机。
首先,一方面,强调私法自治,并不意味着可以允许当事人昧着良心去进行诉讼。辩论主义原则意在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进行,但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果允许当事人故意作虚伪陈述、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处分,那么势必造成对实体公正的损害。此时,必须对诉讼参与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一定的道德观念来约束其诉讼行为。“出于这种需要,一定的来自道德母体的交易规则被上升为法律,它们对人们提出的要求比原有的规则更高,因为道德的题中之义就是对人作比法律更高的要求。这些来自道德的规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这一方面上,体现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也是维护诉讼效率价值的必要原则。当事人主导的民事诉讼会导致诉讼的拖延,或者是当事人故意造成诉讼的拖延,对此必须依靠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限制,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还有利于当事人实质平等地位的建立。现有民事诉讼法原则体系要求通过实现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来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实际诉讼中,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法律观念、诉讼技巧实有千差万别,因人而异。并且随着消费者权益侵权案件、民告官等案件的增多,律师参与民事诉讼代理数量的增加,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差异还在逐渐加剧。加之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未真正确立起当事人主导原则以形成诉讼资料的双方当事人对话机制,当事人平等原则尚处于法律规定层次上的形式平等。诸如被告的答辩义务、法官释明权等都没有作出完善的规定,当事人难以在获取案件信息上与对方形成对等的地位。以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为根据建立的当事人主导的民事诉讼构造中,仅有的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有损当事人之间赖于信息交流的对话的运行。所以,法官对当事人的对话加以适当介入,引导推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就显得极为必要。
徐国栋教授曾论述道“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者,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一是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安全价值二是通过它对其它法律的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那么我们可以由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这些价值在民事诉讼中的最主要的负载体之一。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的调整不同于其他原则,有着独特的功能,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有助于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是对其他原则不足的补充与弥补,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可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更加完整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