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中,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最广泛。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措施,适用率比较低,其适用条件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本文将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等因素考虑,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非羁押性措施适用率低的原因,适用非羁押措施的意义,最后就如何合理运用“少捕慎诉少监禁”的观念提出建议。
关键词:非羁押措施;原因;意义;建议
刑事强制措施是法定机关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接受审讯、保全证据,以及刑罚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但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着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范围较广、条件不够具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低等问题。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犯罪群体中的一个特殊群众,如何保障其诉讼权利和提高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率成为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注度极高的问题。
一、非羁押措施适用率低的原因
(一)有关未成年人法律不完善。目前我国有关未成人的法律法规只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执行细节,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比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采取非羁押措施期间潜逃,违法成本低,欠缺惩罚力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违反非羁押措施法定义务的行为,最严厉制裁的手段仅是将非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而并不是一种新的犯罪,行为人不会因此承担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而取保候审中保证人责任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保证人的具体制裁措施是罚款和刑事责任。实践中,保证人大多是消极地不履行保证义务,即使实施了积极行为,也难以收集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难以对保证人形成一种实际的威慑力。*
(二)办案人员司法观念陈旧。由于长期以来一直强调打击犯罪,在侦查机关慢慢形成一种潜意识,总认为逮捕率高就是打击犯罪有力的体现。同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由于对法律认识分歧等原因,在审查的时候采取宜松不宜紧的原则,可捕可不捕的尽量逮捕,而不考虑有无社会危险性或其他情节。
(三)对社会危险性证据不重视。实际办案中,由于人力、办案期限等因素的制约,缺乏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重视也是逮捕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更侧重对符合逮捕条件证据的把握,其报捕材料中,往往缺少社会危险性、现实表现等材料,如灵台县院办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公安机关提请时,对王某的社会危险性证据,只收集邻里的几份证人证言,但因王某平时不在村里居住,且收集的证人证言达不到要求的证明目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日常表现、成长经历、经济状况、犯罪原因、有无前科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
(四)检察机关没有调查权。检察机关除了审查书面证据、讯问或者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很难收集到更多的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这就给检察机关对于是否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增大了难度。侦查机关很少收集犯罪嫌疑人有关逮捕必要性证据,而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阶段办案期限只有七日,且没有调查收集证据权,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不能正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对可捕可不捕的轻刑案件也予以批捕。只将涉及未成年人有罪、罪重的证据移送,而忽略未成年人自首,也缺乏对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等生活学习情况的调查,从而使批捕审查人员对逮捕必要性无从全面考查,导致对未成年人案件逮捕适用率较高。
(五)取保候审约束力度较弱。现实中一旦采取取保候审就相当于人身完全自由,这也是导致侦查机关不敢用、不愿意用取保候审措施的原因。而且,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外来未成年人若逃脱后再加以追捕,会加大司法成本,司法机关基于规避司法风险的考虑,往往不轻易对外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方式。实践中,一般仅对初犯、偶犯、且能联系到其父母,其父母符合保证人条件或能够缴纳保证金,或者在本地有能对约束管教的亲戚朋友的情况才允许适用取保候审。*即使这样,保证人也不一定能保证被保证人在办案机关传唤时随叫随到。
(六)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不力。刑事诉讼法第74条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以及有别于取保候审的具体的执行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监视居住的执行与取保候审的执行方式基本上是一样,都因需要大量的人力而流于形式。监视居住并不能真正发挥替代逮捕的作用,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基本上没有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不论是否有逮捕必要,都提请逮捕,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轻刑案件适用逮捕措施。
(七)社会危险性条件规定笼统概括。刑事诉讼法81条虽然对“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情形,但用词均为“可能”、“有……危险”、 “企图”等模糊用语,属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需要办案人员去主观分析、预测和判断,因人而异,理解上也会出现偏差,特别是容易与侦查机关产生意见分歧,造成侦查机关从宽理解、检察机关从严限制的矛盾。
二、适用非羁押措施的重要意义
(一)减少羁押措施的适用,节约司法成本。 提高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率,是传统司法观念向现代法治观念进行转变的重要体现。非羁押诉讼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积极作用,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地用在打击重点刑事犯罪上。
(二)提高非羁押措施适用率,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 一般民从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歧视心理,认为一旦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已经帖上了犯罪的标签,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生理都还不成熟,对其实施羁押,使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隔离,容易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巨大伤害,影响其正常的成长。并且羁押也可能导致“交叉感染”,使未成年犯向惯犯和累犯转变。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严格限制适用羁押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这样不但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消除思想顾虑和对立情绪,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三、落实非羁押措施的司法建议
(一)逐步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并没有具体规定,还是适用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法律法规。这使得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决定机关具有较大裁量权。因此有必要细化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方式、程序、监督进行规范,使得实践部门在操作中更明确。适时修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逐步解决法律之间相互冲突和不衔接等问题,特别是建立起“已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审前羁押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尽量减少羁押时间,逐步建立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前科消灭制度,进一步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非刑罚措施。
(二)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中都体现了少捕慎捕的法律精神,也符合现代刑事文明精神。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适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程序, 明确“应当不批准逮捕”情形,即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做到认真审查、慎重处理,能不捕的尽量不捕,能不诉的尽量不诉,避免未成年人被“二次污染”。严格掌握好“从宽”与“从严”办案尺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初犯、偶犯、符合帮教条件和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同时对那些情节恶劣、多次作案、主观恶性大、社会反映强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依法批捕,坚决予以打击。
(三)建立社会调查保证制度。1、在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主导的社会调查小组,聘请品格高尚、关爱未成年人的热心人士担任社会调查员,对涉罪未成年人一贯品行进行调查,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公正。在审查逮捕时将其作为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参考依据,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时也考虑此因素,包括量刑建议也需要得到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持,真正起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轻微未成人涉嫌犯罪案件,特别是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人员,注重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坚持依法从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最大限度化解矛盾。2、对于无亲人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没有合适保证人或无法缴纳保证金而无法进行取保候审,办案机关一般都采取羁押措施,此种情况可以联合社会力量建立合适保证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保证监管。如灵台县院办理的豆某某盗窃一案,豆某某作案时刚满16周岁,盗窃9000元。但因其父亲早亡,母亲改嫁,其与其他亲戚朋友也基本不来往,导致办案机关对于豆某某应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争论不一。若采取羁押措施,不利于豆某某的教育,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则监视居住太费人力,而取保候审中不论是缴纳保证金还是找寻保证人对其来说都相当困难。
(四)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统计台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案一记载,进行有针对性地帮教与回访。同时与学校、家庭建立帮教机制,对不捕、不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建立帮教档案,明确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定期回访考察,加大跟踪监督力度,防止重新犯罪。对被释放的不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时建立档案材料,作为了解和掌握不捕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和思想状况,并与其监护人、法院、派出所、居(村)委会、学校等建立多种联系,以便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犯罪人的思想动态。同时对已被释放的不捕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预防手段和方法进行总结,加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管理问题,达到预防和保护作用。
(五)严格审查社会危险性的有关证据。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转变公安机关重视案件事实证据的搜集,忽视社会危险性的说理和取证的观念,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求公安机关主动收集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五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判断其逃避法律责任,妨碍诉讼的可能,以及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是否会对其所在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对于无社会危险性原则上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同时,强化对案件证据的审查,既要审查实体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又要审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正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证据不足、存疑或者非法证据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均不予批捕。
(六)建立轻刑案件不捕直诉机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且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建议公安机关不予报捕向公诉部门直诉。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机制,研究制定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讯问未成年人以及办理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的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少捕慎捕”的原则,全面调查、对症下药,专人负责、分案处理,对于有悔罪认罪表现,家中监管条件较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予批捕。
(七)建立沟通联络信息共享机制。注重加强与公诉部门、法院的沟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未成人的案件或捕后可能判轻刑,充分听取、参考公诉人员及法官的意见及量刑实践,防止错捕、滥捕;加强与监所部门、看守所的沟通,了解犯罪嫌疑人入所后的悔罪、认罪态度及教育改造表现,作为对未成年犯、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审查依据。同时主动邀请案件当事人律师,就案件定性、非法证据、逮捕必要等问题交换意见。
四、结语
在办案过程中,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有情况,以“少捕慎诉少监禁”为原则,改变“协调逮捕”、“风险逮捕”“以捕代侦”等做法,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能够兼听则明、居中裁断,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错捕、错诉和减少羁押为目标,提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质量,将“少捕慎诉少监禁”的理念贯穿于案件始终,使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成为维护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权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杠杆。
参与文献:
1、《甘肃省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计论文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2、《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探析》豆丁网,张芸
3、《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扩大及其适用》华律网
*张芸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探析”, 豆丁网。
*张玉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取保候审措施的适用”,《甘肃省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研计论文集》,第2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