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行政诉讼监督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范围
(一)生效裁判监督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裁定)、调解书,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法院决定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二)审判违法监督
当事人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但当事人提出有关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除外;
(三)执行违法监督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行为违法的,但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除外;
二、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限为三个月,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之日起计算,但不计入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以及调卷等期间。当事人因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再审受理通知书》,向作出原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三、关于调解案件受理问题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关于申请监督时效问题
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符合法定特殊情形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违法或者执行活动违法监督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且上述申请监督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五、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监督申请的情形
1.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自动撤回的;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2.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4.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包括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不立案决定、不抗诉决定、终结审查决定等)
5.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6.申请监督超过规定期限的;
7.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8.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服,申请对该裁定进行监督;
9.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六、关于一次性监督问题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或者不抗诉决定(包括2013年之前不提请抗诉决定、不立案决定),申诉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七、关于同级受理问题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由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八、申请行政诉讼监督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监督申请书
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同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相关法律文书
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所有裁判文书复印件。
(四)、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应附证据清单(注明名称、页数),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的内容。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当事人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一次补齐,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