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就其本质而言,与合同诈骗一样,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两者所保护的法益存在自身特点。电信网络诈骗不同于合同诈骗,因为立法并未将其单列一项独立罪名,而是将其定性为诈骗罪予以处罚,特殊之处在于,具体惩处时须将其与普通诈骗犯罪予以区分。
为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无论是在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起点上,抑或是在是否适用加重法定刑、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等问题上,均要严于对普通诈骗犯罪的处理。可见,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分已经成为一个关涉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核心问题,甚至间接影响到关联犯罪的定性,因此,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需要进行实质性判断。
首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必须具有非接触性特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一种更低门槛的行为类型被入罪,与普通诈骗犯罪相比,必然存在独特的不法内涵。刑罚权的发动和实施,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以往对于侵财类犯罪的研究,更多的是聚焦于财产本身,而没有关注到持有财产的被害人的应受保护性。关于被害人的应受保护性,是从行为人行为的应罚性这一概念中产生的逻辑推导。例如,在扒窃的场合,贴身盗窃与一般盗窃相比,还会侵犯人身权利或利益,由此应提升保护力度,不达数额也应该入罪。
非接触性犯罪与接触性犯罪是一对相对概念。非接触性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中间人、信件、网络媒介等,不与被害人进行实际接触的犯罪。在非接触性诈骗案件当中,由于犯罪线索被物理隔断,司法机关追赃挽损的难度大幅度增加,而被害人又不乏心理脆弱且经济状况较差的人群,在受骗情况下往往更容易走向极端的现象。正是在这一点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表现出了其与普通诈骗犯罪不同的特征,即行为人无需与被害人现实接触就可以实现侵财目的,而且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往往无可逆转,由此被害人的应受保护性也相应增强,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已存在诈骗罪的基础上,还要特别强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原因。需要强调的是,采取“线上拉拢、线下骗取”的诈骗模式,使得被害人在与行为人实际接触的过程中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本质上仍然属于普通诈骗,因为被害人的应受保护性又恢复到原来的既定模式,无需进行特别评价。
其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网络技术性特征。诈骗罪作为典型的侵财类犯罪,通说认为,其所保护的法益仅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是,为了使法律满足一个处在不断变化中的社会的所有新需要,关于诈骗罪规定的特殊法条正在不断衍生。如诈骗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则由专门的罪名来进行处罚,例如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如诈骗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则可用合同诈骗罪予以定性。现阶段立法虽仍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置于诈骗罪之中,但并不能简单地认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仅限于公私财物所有权,否则无法得出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惩罚要重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结论。笔者认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法益既包含财产法益,也包含了电信网络安全秩序法益。新形势下,电信网络安全已发生结构性改变,其责任主体已不再只是政府及网络安全公司,所有参与到电信网络中的每个人都必须承担维护秩序的义务。行为人利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网络,通过电脑、手机等终端设备,向社会公众设置骗局,已经严重破坏了电信网络社会秩序。因此,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电信网络安全秩序造成了侵害,具有了新的特征,即网络技术性特征。
最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象必须具有不特定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但之所以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出特殊规定,主要原因便在于行为人利用网络这一工具放大了诈骗行为的侵害范围,使得犯罪对象由单一的个人变成了不特定的多人,给社会造成了更多的危害。所谓“不特定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更大的广泛性和随机性,诈骗对象往往属于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或者某一年龄段的群体,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相对于普通诈骗一般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也呈现出较多的态势。
电信网络诈骗是传统诈骗利用现代通信技术的产物,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不断演化,呈现出辐射范围广、犯罪金额大、隐蔽性强等诸多新特点,对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互联网的安全秩序、公民的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冲击。因此,应当从上述三个特征出发,构建全方位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防控长效机制,准确把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实质内涵,全面、从严、精准地打击此类犯罪。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金融监管与刑事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